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有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15號店鋪(下稱系爭15號店鋪,具體位置及範圍,待審理期間聲請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繪後特定)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系爭15號店鋪於原告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具體位置及範圍,待審理期間聲請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繪後特定)有使用權存在等語。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店鋪編號3、9、10、14、15號之每月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891元,另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增補契約約定店鋪編號3、9、10、14號之每月使用費為11萬3,338元,即系爭15號店鋪每月使用費為1萬7,553元(計算式:13萬891-11萬3,338=1萬7,553),而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共計3年,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系爭15號店鋪之使用權,備位聲明則為確認系爭15號店鋪之2單位使用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1,908元(計算式:1萬7,553×12月×3年=63萬1,9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