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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吳炳杰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法定級距內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耀村、林佩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1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23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若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說明上開擔保債權額數額,亦未說明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被告吳耀村已歿,是原告以吳耀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爰命原告一併補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若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據以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逕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2 被繼承人吳耀村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