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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3,906元(72萬1,277元+6萬2,62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萬6,002元,共計79萬9,908元(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明第三項「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以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萬2,396元」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號支付命令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因該部分已非支付命令核准範圍內,故無從列入起訴之訴訟標的計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