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MICHAEL LIU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21,321元(計算式:美金19,385.98元*起訴日即113年3月19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