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凃柏堂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宏被 告 秦建譜
周良吉鍾文岳閻啟泰蘇建太余宗學林殷如吳珮琪林明燁涂綺玲陳政大童啟哲黃崧洺廖文慈劉沁瑋鄭人文胡書慈黃仁宜劉育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所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是原告未於起訴所提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聲明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乃因財產權及非財產權而涉訟,惟其並未於所提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除應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就所提民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外,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請求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當如數向本院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