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春瀛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朱一成應將109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四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