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林健德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第之1至4項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系爭A屋、系爭B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的部分騰空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8,000元,及至遷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乃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究為何人,亦未特定請求對象為系爭A屋所有權人、系爭B屋所有權人或是系爭A屋、B屋所有權人2人,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訴狀復未載明系爭A屋、B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⒈特定請求對象後,補正被告正確姓名;⒉提出系爭A屋、B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資料勿省略);⒊陳報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⒋民事起訴狀及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暨所附證物,均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至法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