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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林健德被 告 卓玉桂

楊吳秀丹

洪智萍

黃金蘭

洪滋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的部分騰空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8,000元,及至遷離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嗣經補正並撤回及追加被告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其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的部分騰空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7,710元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第㈠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是依系爭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9,000元,及原告陳明目前遭占用面積為43.38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235,420元(計算式:259,000元×43.38平方公尺=11,235,420元);第㈡項則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7,710元,依上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853,130元(計算式:11,235,420元+5,617,710元=16,853,13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368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