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黃冠雄
謝宗憲被 告 黃耀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50萬5,000股、5,00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並配合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依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金,將該等合計51萬股全數轉讓予被告,並有卷附股權讓渡合約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