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85號原 告 黃進生被 告 張書豪
張孫銘張孫國朱鳳儀呂張阿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丙○○、乙○○、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分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現請求減少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112年8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1,050萬元。㈡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112年8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350萬元。㈢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112年8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350萬元。㈣原告與被告戊○○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112年8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350萬元。㈤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於112年4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於112年8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買賣價金總價款應減少為35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至一定數額,故應就原告因減少買賣價金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35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1,050萬元=1,350萬元)、45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50萬元=450萬元),爰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訴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個別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丁○○ 1,350萬元 13萬800元 2 丙○○ 450萬元 4萬5,550元 3 乙○○ 450萬元 4萬5,550元 4 戊○○ 450萬元 4萬5,550元 5 甲○○○ 450萬元 4萬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