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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陳清山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潘俞蓁

張金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繼承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潘銘文之遺產,明知潘銘文尚積欠原告債務,竟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金彩,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潘俞蓁塗銷於110年4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俞蓁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目的均係就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所請求,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潘俞蓁,其訴訟利益同一。又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潘銘文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潘俞蓁並繼承該潘銘文對原告之債務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該建物面積為33.11坪(計算式:109.45×0.3025=33.11,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附近與該建物主要用途、建材相同(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近1年之成交行情平均為每坪57.3萬元(計算式:【563,660元+583,068元】÷2=573,364元),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同上段25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81至85頁),以此計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價值為6,324,010元(計算式:33.11坪57.3萬元權利範圍1/3=6,324,010)。比較原告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單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價值即已超過前者,足見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逾原告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