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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5號原 告 王興益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被 告 盧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違約金(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因原告陳報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聲明第2項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12萬1477元【114,000元+114,000元×(1+37/365+77/366)年×5%≒121,47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0萬3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23/30)月=503,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應為50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509日=50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3477元【計算式:121,477元+503,000元+509,000元=1,133,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