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鍾承恩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被 告 陳勝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止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合夥結算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之內容為暫估合夥結算後所得分配之合夥利益15萬元,及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合夥財產,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不當得利40萬元,總計115萬元,其中15萬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價額定之,另加計聲明第㈡項之其餘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