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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吳秉恆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董事、董事長之登記。經核原告本件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而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併排除其登記為董事、股東所損之權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未陳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