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木柵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張敏男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儀尊王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3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而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保儀尊王為同一權利主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266、3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68平方公尺(計算式:127+241=368),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計算式:3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5,5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