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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翁品淵

翁毅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品淵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043,715元暨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迄今之遲延利息,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7月6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250建號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翁毅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品淵所有。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043,715元,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460,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3,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