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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廖若君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黃毓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租賃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路○○○號十二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性質為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準,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二萬元),租期為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三年,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元(計算式:「租賃期間」三年即三十六個月,乘以「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玖拾捌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肆佰貳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