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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林婉榆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