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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林熙勝上列原告與天籟企業社間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保固契約快遞無瑕疵之LED霧燈一組並負擔運費,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元;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契約恐致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處1800元以下罰緩,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元(計算式:1,610+1,800=3,4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