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3號原 告 米牧瑋被 告 梁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面積約為64.74坪【計算式:層次面積9
7.5㎡+平台面積5.75㎡+防空避難室95.8㎡+電梯樓梯間4.06㎡+共用部分面積10.85(76.26㎡×1432/10000)=214.03㎡,約64.74坪】,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又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與系爭建物同門牌號4樓,最近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615,104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39,821,833元【計算式:615,104元×64.74坪=39,82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11,946,550元【計算式:39,821,833元×0.3=11,946,5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4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