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陳德寬
陳德宗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合計9分之3),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陳德寬及被繼承人陳銘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陳德宗及被繼承人陳銘君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範圍(權利範圍9分之1)為原告陳淑美所有。
㈣被告應自系爭土地辦理如附圖一A1、A2、A3所示之分割登記。㈤被告應將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一A1部分於民國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1)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一A2部分於51年11月15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1)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一A3部分於68年2月16日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所為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1)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浮覆部分之所有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辦理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部分所示之分割登記,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所示範圍所為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應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如起訴狀附圖一A1、A2、A3即附表所示之面積(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按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詳原證7,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5萬1,667元(計算式:565平方公尺×22萬7,000元×3/9=4,275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8,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4平方公尺 合計 56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