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魏于晴被 告 詹清山
林天德吳美好吳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其上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9萬44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80%=19萬4400元),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為35.17平方公尺,則其價額核定為1025萬5572元(計算式:19萬4400元×10%×35.17㎡×15=1025萬5572元),惟高於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854萬631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35.17㎡=854萬631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萬6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