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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3號原 告 項楨雅被 告 崔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訂定之租賃期間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32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元(見本院卷第11-15頁),共計20年,租金共計240元(計算式:20年×12月×1元/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