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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蔡昆福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蔡逸彥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並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母親許美惠共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許美惠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勝訴時至多可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核定。復依據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號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0萬4,8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附表所示建物及所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25.17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3+1

4.04=125.1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萬9,823元(計算式:204,840×125.17=25,639,82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9 374/10,000 建物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樓層面積:111.13 全部 陽臺面積:14.04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