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1號原 告 許 煌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季駿被 告 林敬服
林志福陳少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農路,依照民國113年4月25日所提民事訴訟補正狀所載之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5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