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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郭智承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林太枝(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林太枝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林太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林太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又原告主張林太枝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4000元×30平方公尺=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萬元=1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