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劉韻薇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康乃聖等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康乃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原告在美國紐約市出生之登記資料及本件經原告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館機關認證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康乃聖「國籍、住所皆不詳」,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母劉燕鈴與被告康乃聖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康乃聖僅記載:出生日期為民國47年5月16日及「在台戶籍取消」,有高雄市苓雅、鼓山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康乃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法對該被告康乃聖送達文書,尚非該被告康乃聖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