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賢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琮皓
林易萱檢察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