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曾陸珠自被告受胎所生,然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4年間在日本出生,與母親曾陸珠同住至79年間才搬回臺灣,曾陸珠回臺灣後認識被告,雙方於81年9月2日結婚,於82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併同辦理由被告認領原告,然曾陸珠生育原告時尚未認識被告,且被告從未出境過,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認領原告時,原告已7歲,而原告於74年間出生時,被告尚與前配偶有婚姻關係存在,當時是否認識原告母親曾陸珠,容有疑義。但被告因失智,無法確認其認領之情形。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親緣鑑定DNA報告書分析結果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曾陸珠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被告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 D7S820 CSF1PO (後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F)與乙○○(S)之親子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反於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其生母曾陸珠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