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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A38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陪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林圓(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殿蒼(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日歿)、張吳富(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張林圓、張殿蒼、張吳富均已死亡,且該收養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故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或收養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的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張林圓生父「林弓」次子「林順芳」之女,為被繼承人林弓之再轉繼承人,而張林圓為林弓之四女,於出生後剛滿月時,即由張殿蒼、張吳富以「媳婦仔」身分撫育、收養,並居住在養家,嗣未與養家之子結婚,且招贅婿入養家,故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為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張林圓與其生父林弓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停止,不得認其為被繼承人林弓之繼承人。然張林圓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母之記載,戶政機關對於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有疑義,致影響張林圓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弓之繼承人之認定,且該收養身分不明確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林弓之遺產繼承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林圓原名「林氏圓」,於民國1年2月5日(明治45年2月5日)出生,甫滿月即由張殿蒼、張吳富以「媳婦仔」身分撫育、居住在養家;嗣其未與養家之子結婚,並於19年3月15日(昭和5年3月15日)在養家招贅婿「游龍村」入養家,故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為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又原告為張林圓生父「林弓」次子「林順芳」之女,為被繼承人林弓之再轉繼承人,茲因林弓於39年10月21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弓之繼承事宜,然張林圓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均未有養父母之記載,以致戶政機關對於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有疑義,並影響張林圓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弓之繼承人之認定,且該收養身分不明確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林弓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私法上地位與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肯定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參照)。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參照),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其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前或婚後,若有為養女之外觀,諸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當可作為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⒈張林圓原名「林氏圓」,於1年2月5日(明治45年2月5日)生,生父、生母為「林弓」、「林余氏富(林余富)」;林氏圓甫滿月,即於同年3月8日(明治45年3月8日)以「養子緣組」入「戶主」「張維(按:即張殿蒼之父)」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長男張殿蒼之媳婦仔」;嗣張殿蒼分戶後,林氏圓未與養家(張家,下同)之子結婚,於19年3月15日(昭和5年3月15日)在養家招贅婿「游龍村」入養家,林氏圓與游龍村之戶籍均在「張殿蒼」戶內,林氏圓之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續柄細別欄註記為「婿游龍村妻」,而游龍村之續柄欄則為「婿」,續柄細別欄註記為「媳婦林氏圓招婿」,且林氏圓與游龍村於婚後所生長子「張要」,冠養家姓為「張」;另林氏圓與不詳男所生之私生子女「張英子」,亦冠養家姓「張」,並入「張殿蒼」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則註記為「媳婦林氏圓之子」等情,有林氏圓、張殿蒼、張維、游龍村、張要、張英子之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260、263、269頁)。

⒉由上可知,張林圓於日治時期以養子緣組入戶「張維」即「

張殿蒼」之父戶內,由養家撫育長大,其雖為張殿蒼之媳婦仔,惟未與養家之子結婚,而係在養家「招贅婿」游龍村入「張殿蒼」戶內,且張林圓與游龍村所生長子冠養家姓「張」,張林圓所生之私生子女亦冠養家姓「張」,均入養家「張殿蒼」戶內。

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於具備必要條

件之情況下即可互相轉換。是依張林圓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其分戶至「張殿蒼」戶內後,續柄欄原雖登載為媳婦仔,但因其未與養家之子結婚,而係在養家「招贅婿」游龍村入「張殿蒼」戶內,且所生子女亦冠養家姓「張」,堪認張殿蒼於張林圓在養家招贅婿時,已將張林圓之身分由媳婦仔(養媳)轉換變更為「養女」,且事實上張林圓於婚後確有為張殿蒼養女之外觀,即招贅夫至養家、所生子女從養家姓,核與日治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前段規定均悉相符。又觀諸本院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林氏圓(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從而,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林圓與張殿蒼、張吳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雖獲勝訴,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