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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