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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聲請人 即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聲請人 即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聲請人 即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聲請人 即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聲請人 即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聲請人 即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王虹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