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家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件利益價額尚無從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上訴人公司於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之7次股東臨時會、7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合計14次),決議內容並非同一,應各自核計並合併計算價額,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0,000元(1,650,000×14=23,1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