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鴻展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被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1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立委託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辦理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遷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暨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由原告辦理「機電、空調工程規劃諮詢及審查服務」,並以本案統包商即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營造)、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姜樂靜事務所)編制預算書所載機電工程項目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13,130,127元,作為「統包商投標之機電工程總金額」基準,再以「機電工程總建造費×1.2%×1/4」計算原告之總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為1,839,390元。原告於112年2月間已完成至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審定」階段(下稱第三期程),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90%即1,655,45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76,3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9,102元。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高雄內惟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0日內給付原告979,102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02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機電工程總金額」,係以「綜合規劃報告書」內各項機電工程費用彙整之「工程造價組成詳細表」為基準,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合意將「智慧監獄」項目排除契約範圍,則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應為771,160元。又原告就第三期程階段,未完成「提供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並送交備查」及「預算書審查」,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所提細部設計圖說審定之審查意見亦多有缺漏或過於粗略不堪採用,嗣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辦理,始於111年12月28日完成第三期程工作項目,而原告斯時已未提供服務長達8個月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第三期程之服務費用,僅得請求累計至第二期程之服務費即系爭服務費之40%(308,464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76,349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0頁):
㈠、彰化看守所前與被告就系爭服務於107年11月8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彰化看守所委託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先期計畫評估作業、專案管理、統包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期限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65至114頁、本院卷㈡第47頁)。
㈡、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辦理協助完成「先期規劃評估作業、機電及空調工程(含智慧監獄)基本設計」、「專案管理設計審查工作」,服務費用係以本案統包商投標之「機電工程總金額」為基準,以「機電工程總建造費×1.2%×1/4」為系爭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㈢、被告與訴外人鴻順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鴻順電機事務所)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簡約,約定被告委託鴻順電機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有關「智慧監獄機電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㈣、被告與訴外人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造陽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簡約,約定被告委託造陽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有關「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審定、專案管理作業完成」(見本院卷第89頁)。
㈤、被告就系爭服務已完成附表「被告已完成項目」欄所示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㈥、彰化看守所就系爭服務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均已給付被告款項(見本院卷㈡第48頁)。
㈦、被告前給付原告308,464元、367,885元,合計共676,349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㈧、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完成工程發包及細部設計審定,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累計至9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費用676,349元,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給付原告979,102元,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9至53頁)。
㈨、原告所提計算基礎為原證4之預算書,工程項目包含智慧監獄在內之機電、空調工程;被告所提計算基礎為被證2、系爭契約所載「綜合規劃報告」,工程項目為不包含智慧監獄在內之機電、空調工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排除「智慧監獄」之機電、空調工程項目?
㈡、第三期程項目有無包含「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預算書審查意見」?
㈢、原告有無完成第三期程項目?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機電、空調工程之系爭服務費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約定排除「智慧監獄」之機電、空調工程項目:
1.稽之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工作項目包含機電、空調工程(含智慧監獄)之基本設計(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前任駐地專管工程師吳弘翊亦證稱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之具體工作項目包含智慧監獄之圖說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有與被告、彰化看守所長官一起召開包含智慧監獄在內之統包需求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119、120至121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參加智慧監獄訪談視訊會議審查,於同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參加智慧監獄類訪談等情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本院卷㈢第52、53、491頁、本院卷㈣第655至658頁),而系爭工程包含智慧監獄,被告協理梁景祥有提供先前八德外役監工程智慧監獄項目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考,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協助智慧監獄項目之備標,梁景祥擬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草約範本有包含智慧監獄項目等節,業經證人梁景祥證述稽詳(見本院卷㈤第123至124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機電、空調工程項目確實包含「智慧監獄」部分,且原告就智慧監獄項目均有參與審查甚明。
2.被告雖以被告協理梁景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
為據,抗辯兩造已合意就智慧監獄部分不再委託原告負責云云。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梁景祥係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技師:彰所智慧監獄部分,是否需要正堯"八德配合的專業"協助審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可以請他們幫忙」,梁景祥回覆:「OK」(見本院卷㈢第629頁),可徵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係就被告之詢問,被動回覆得請八德專業協助審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不再審查智慧監獄項目,亦未與被告合意將智慧監獄項目排除在原告審查範圍。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將智慧監獄排除於系爭契約範圍云云,並提出造陽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委託簡約為據。惟被告是否與他人就智慧監獄之機電及空調工程另定契約,與兩造間有無合意排除智慧監獄項目無涉,被告要難以此逕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排除「智慧監獄」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諮詢及審查服務。
3.佐以被告與彰化看守所簽立之A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4
項第5款(審查工程人員)、第27項,分別載明:「…除甲方(即彰化看守所)另有要求或經甲方同意外,應為服務建議書所列名單為限,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負責統包商工作成果審查等工作」、「乙方(即被告)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審查或複核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82、90頁),而A契約共同承攬商為被告及訴外人王騰建築師事務所,且依所提服務建議書附件1-5協力廠商/人員合作同意書,分包廠商/協力人員包含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劉國欽、和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維和、佳鼎機電技師事務所/金鴻展、中翊空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雅鑫、德宇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丁啟東,有彰化看守所114年1月15日彰所總字第11400001790號函覆內容及所附合作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48至49、543至545頁),足信原告法定代理人金鴻展係負責系爭工程統包商圖說工作之成果審查,被告並未通知彰化看守所改列鴻順電機事務所或造陽公司進行審查,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約定排除「智慧監獄」之機電、空調工程項目,由其他公司負責審查,至臻明灼。
㈡、系爭契約第三期程項目未包含「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預算審查意見」:
1.觀諸A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就「乙方(即被告)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記載:「…其專案管理暨監造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詳細服務項目內容由甲方【即彰化看守所】於招標時參照本契約書第2條附件、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載明)㈠先期計畫評估作業:1.基地環境調查地質勘查。2.鑽探及試驗分析(…)。3.初步設計構想報告。4.綜合規劃報告。㈡專案管理:1.規劃之諮詢及審查。2.設計之諮詢及審查。3.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4.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見本院卷㈠第70頁),A契約第2條附件1並記載被告提供各階段之服務項目,其中第1至4點為「先期計畫評估作業」(包含地質勘查及鑽探及試驗分析、基地環境調查:「鑑界及植栽調查成果報告書」、綜合規劃報告書、初步設計構想報告書【含圖說】),第5至10點為「專案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劃、招標、決標及評選作業、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監造,以及規劃及設計諮詢、施工監造、竣工等階段涉及建築資訊模型【BIM】之諮詢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12頁)。
2.細繹被告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項目,A契約第2條附件1第8點
記載「本案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包括第15款「審查統包廠商所提各項工程之基本、細部設計圖說」、第20款「審定統包廠商所提BIM計畫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A契約第2條附件1第10點記載「規劃及設計諮詢、施工監造、竣工等階段涉及建築資訊模型(BIM)之諮詢審查」,其中第1、2、3款記載「為確實執行專案管理之協調、審查、檢核、施工可行性等作業,本案須採取『BIM電腦模擬建築物3D模型(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進行介面整合及『MIS或PMIS』方式管理工程文件與紀錄。…」、「設計諮詢階段:乙方(即被告)應審查統包廠商BIM計畫及運用BIM模型產出之各階段(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成果」、「施工監造階段:運用BIM技術執行監造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足見被告與彰化看守所簽立之A契約,已約明被告就專案管理部分之受託範圍係「本案規劃、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且「本案設計」涵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BIM計畫」等項目。
3.對照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為:「一、協助完成先期規劃評估作業(含初步設計構想報告、綜合規劃報告)。機電、空調工程(含智慧監獄)基本設計,包含報告書內圖說及預算等。二、專案管理設計審查:1.機電、空調工程規劃之諮詢及審查。2.機電、空調工程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3.配合出席相關重要會議。4.監造階段之諮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受託處理之「機電、空調工程(含智慧監獄)先期計畫評估作業」,僅限於初步設計構想報告、綜合規劃報告,未包含被告依A契約應辦理之「地質勘查及鑽探及試驗分析、基地環境調查:鑑界及植栽調查成果報告書;原告受託處理之「專案管理設計審查」範圍,亦僅限於清楚記載之「機電、空調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包含報告書內圖說及預算)、細部設計、監造之諮詢及審查」,未包含非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亦不包含「細部設計之預算書審查意見」。
4.又觀之A契約第5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區分先期計畫評估作業階段、專案管理作業階段、統包工程監造作業服務階段、尾款之服務費用,其中針對專案管理作業階段「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記載:「⑴乙方(即被告)完成審查、督導統包廠商完成基本設計圖說至甲方核定基本設計圖說與協助取得申請建築等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得申請專業管理作業服務費用10%。⑵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審查事宜,及統包廠商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核定後,乙方應提送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即彰化看守所)備查後,得申請專案管理作業服務費用55%。…」(底線為本院所繪,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請款流程係依序完成審查、核定統包廠商所製作之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最後再由被告提送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
5.再對照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程,係區分先期規劃評估報告審定、統包工程完成發包、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審定、專案管理作業完成階段(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與A契約明文將「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納入工作項目、給付條件迥異,則綜合系爭契約工作項目、給付時程之文字,堪認系爭契約第三期程之給付期程,係指「完成電機、空調工程細部設計之諮詢、審查事宜」,至於「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細部設計之預算書審查意見」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諮詢、審查事項,要無庸疑。
㈢、原告已完成第三期程項目:
1.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工程機電、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審定審查流程,係由現場工程師以LINE訊息傳送電子檔或宏昇營造寄送紙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審查完畢撰寫審查意見,以LINE傳送電子檔予負責通知之被告員工或被告專案經理朱俊銘、黃聖欽等,再由被告通知宏昇營造依審查意見修正,重新提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審查,原告最後一次約於111年4月或5月間以LINE傳送電子檔方式,提交細部設計審查報告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許冠玲證述其有以LINE訊息傳送彰化看守所不同版次之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審查意見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傳送出具之審查意見,再由其傳給吳弘翊、梁景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0至111頁),以及證人吳弘翊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會以LINE傳送細部設計審定檔案至群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16頁),證人許冠玲所提「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建議可先行核定之圖號」,其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金鴻展之簽名(見本院卷㈤第149頁),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就「細部設計成果書圖」進行審查甚明。
2.復觀諸被告前任駐地專管工程師吳弘翊、被告協理梁景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吳弘翊於110年12月1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統包廠商提出細部設計成果(第三版修正)及審查意見回覆表,昨日專管已提供第四次審查意見給統包廠商,經統包廠商表示傳錯檔案,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協助審查確認,並傳送「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修正)審查意見回覆」文件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傳送「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修正)審查意見回覆」、「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第二次修正)審查意見回覆」予吳弘翊(見本院卷㈢第519至520頁),經核與系爭工程負責設計部分之統包商姜樂靜事務所函覆於110年11月11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三版第一次修正」、同年12月6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三版第二次修正」、同年月16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三版第三次修正」相符,有姜樂靜事務所114年7月21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細部設計送審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㈤第53至55頁),益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間,就統包商所提「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為數次審查。
3.嗣梁景祥於111年2月24日復傳送統包商就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第三次修正)審查意見之回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瀏覽除建築、弱電外之藍底部分,並詢問其是否無意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梁景祥又於111年3月7日傳送「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第三次修正)審查意見回覆」文件檔、「簽名檔」之pdf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其於末頁審查人欄位簽名掃描回傳,紙本郵寄被告工務所或週三會議時攜帶(見本院卷㈢第30頁);梁景祥再於111年4月26日傳送「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第四次修正-配合安全戒護)」檔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彰化看守所請其提供審查意見,並請其填載在前開檔案內,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傳送檔案予梁景祥,梁景祥復詢問就預算有無意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總價承攬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97頁),而姜樂靜事務所於111年4月15日有提送「細部設計第三版第四次修正(配合安全戒護修正)」,亦有姜樂靜事務所114年7月21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細部設計送審說明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53至55頁),顯見原告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工程機電、空調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第三版第四次修正-配合安全戒護」完成審定無疑。
4.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書、初步設計構想報告書(含圖說),並分別於108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經彰化看守所審核同意、准予備查,復於109年7月21日完成發包之決標,於111年5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之審定,彰化看守所並已給付被告完成部分之款項,業經彰化看守所於114年1月15日彰所總字第1140000179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而彰化看守所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函送統包廠商提送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三版第四次修正-配合安全戒護修正)」,於111年5月5日函覆被告該細部設計成果書圖(不含預算書、BIM)既經被告專業審查確認後同意修正,彰化看守所原則同意核定,有彰化看守所111年5月5日彰所總字第111070053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對照前述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完成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第三版第四次修正-配合安全戒護」之審定,證人吳弘翊亦結證稱彰化看守所曾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審查報告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頁),在在可見彰化看守所同意核定之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為原告完成審定之統包商細部設計圖說,至為明確。
5.基上,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審定,並經業主彰化看守所於同年5月5日原則同意核定,原告自完成第三期程之工作項目。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工程機電、空調工程之細部設計審定工作於111年12月28日,始因彰化看守所同意備查預算書而完成云云,惟預算書、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並非系爭契約第三期程之履約項目,自無從以預算書經業主同意備查之時點作為第三期程項目之完成日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1.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約明:「依據本案統包商投標之『機電工程總金額』為基準。以機電工程總建造費×1.2%×1/4」為系爭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統包商於109年7月13日投標、同年月21日決標之金額為28億1,168萬元,有決標紀錄、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本院卷㈢第625至626頁),統包商於111年10月編制之預算書,其中機電項目之總建造費為613,130,128元,亦有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原告依據上開預算書計算之附表一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5至96、101至235頁),則以上開機電項目之總建造費為基準,系爭服務費為1,839,390元(計算式:613,130,128×1.2%×1/4=1,839,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應以「綜合規劃報告書」內各項機電工程費用彙整之「工程造價組成詳細表」,作為「機電工程總金額」之依據,並以此計算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為771,160元云云,洵無理由。
2.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載明:「一、先期規劃評估報告審定,撥付服務費總價之20%。二、統包工程完成發包,撥付服務費總價之20%。三、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審定,撥付服務費總價之50%。…」(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附表所示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審定階段第三期程項目,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撥付服務費總價之20%、20%、50%,累計共90%即1,655,451元(計算式:1,839,390×90%=1,655,451),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共676,349元(見不爭執事實三、㈦),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9,102元(計算式:1,655,451-676,349=979,102),自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期程項目,業如前述,原告並於112年8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10日內給付原告979,102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於112年8月15日起算10日,至112年8月25日屆滿)仍未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未約定排除「智慧監獄」之機電、空調工程項目,且系爭契約第三期程之給付期程,係指「完成電機、空調工程細部設計之諮詢、審查事宜」,未包含「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細部設計之預算書審查意見」。原告已於111年4月26日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審定,並經業主彰化看守所於同年5月5日原則同意核定,原告自得以預算書所載機電總建造費為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第三期程之服務費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9,102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給付期程 給付比例 累計比例 應給付累計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完成項目 1 先期規劃評估報告審定 系爭服務費20% 20% 367,878元 A契約未約定「先期規劃評估報告」。 完成「綜合規劃報告書」、「初步設計構想報告書(含圖說)」,並分別經彰化看守所於108年4月8日審核同意、同年6月10日准予備查。 2 系爭工程完成發包 系爭服務費20% 40% 735,756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1日完成決標。 3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審定 系爭服務費50% 90% 1,655,451元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於111年間完成審定,預算書於111年間完成審定。 4 專案管理作業完成 系爭服務費尾款10% 100% 1,839,390元 完成「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統包工程專案管理計畫書」、「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內含初步設計之參考示意圖)」、「完成招標文件研擬、辦理公開閱覽、回覆廠商疑義、廠商評選建議、決標諮詢等相關招標事宜」、「完成審查、督導統包廠商完成基本設計圖說及協助取得申請建築等必要之許可與執照」、「完成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審查事宜、統包廠商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核定、提送BIM細部設計成果審查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