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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郭谷彰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被 告 危天玲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用小客車及投資款,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汽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嗣於114年1月6日就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本院更字卷第29至31頁);再於114年3月21日就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前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則依次調整為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本院更字卷第73至74頁、第82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150萬元借款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113年1月間分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欲與友人合資經營泰國餐廳,需要資金150萬元,並稱其母親有錢放在保單,只是不想先拿出來,及原告可用投資者身分認識其母親云云,要求原告投資1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交付被告現金90萬元;連同之前被告向原告謊稱要投資開設飲料店,原告於112年8月間所交付予伊之60萬元現金,而借款共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又向原告誆稱擬於新北市林口區開設寵物美容店,要求原告投資300萬元,並購買汽車一輛作為日後代步工具,原告為鼓勵被告實現目標,乃答應贈與其汽車,當作投資被告開設寵物美容店,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原告依約於112年11月間以現金270萬元向訴外人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BMW、型號為M440i、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將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不僅遲未開設寵物美容店、泰國餐廳,甚至自行以系爭汽車申請貸款另作他用,經原告多次詢問開店進度及貸款用途,均遭被告虛應推拖。直至原告向被告友人求證,始在113年3月間察覺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贈與系爭汽車,並貸與系爭款項;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即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義務。原告遂於113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汽車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日將存證信函電子檔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再以114年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114年3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貸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承此,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占有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並因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8萬2,600元。又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既係遭被告詐欺,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附加利息;倘認被告並不構成詐欺行為,則再備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附屬

之原廠鑰匙壹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汽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600元。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汽車係原告為方便被告通勤之用,而贈與被告,但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條件;且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及其鑰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原告係因兩造交往期間存在感情之故,而贈與被告系爭款項用以投資開店,兩造間就此並無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113年1月間分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於112年8月、10月間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另原告於112年1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汽車,而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交付被告,現仍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贈與系爭汽車、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開設寵物美容店之負擔;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汽車贈與、系爭款項貸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8萬2,600元;另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汽車贈與、系爭款

項貸與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鑰匙、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

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條所稱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本條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亦即,係指相對人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併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故意詐欺財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部分,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雖提出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23日之WeChat微信通

訊軟體截圖,執以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汽車之話術(本院更字卷第32頁)。惟查,上開對話之日期,係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交付之後(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53至55頁),已難憑認被告在表意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決定贈與系爭汽車、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對原告表達、虛構、隱匿與事實不符之言詞等情事。

⒋況且,上開114年3月11日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均僅

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見有被告之回應。至於被告在上開114年3月23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亦僅就原告質問被告未開設寵物美容店、提供系爭汽車用以貸款一事,回稱:「就是因為爸爸的事才卡在那,所以才沒開店的啊,我不敢說是因為你就會像現在這樣一直抓著這件事不放啊」等語,而表示未能開店、需要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之緣由;單憑被告此部分陳述文字,並未能證明其有何虛構、隱匿事實,而詐欺原告贈與系爭汽車之情狀。而被告雖有將系爭汽車持之用以申辦貸款200萬元,有兩造間113年1月10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本院更字卷第111至113頁);惟被告既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自有處分系爭汽車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則其提供系爭汽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自屬有權處分;更不得以此事後處分系爭汽車之舉措,據以推論在受原告贈與系爭汽車時,有虛構不真實之事實,而詐欺原告之行為可言。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謊稱其母親欲與友人

合資經營泰國餐廳,需要資金150萬元,並稱其母親有錢放在保單,只是不想先拿出來,及原告可用投資者身分認識其母親云云,要求原告投資1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交付被告現金90萬元;連同之前被告向原告謊稱要投資開設飲料店,原告乃於112年8月間所交付予伊之60萬元現金,而借款共1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本院更字卷第33、82頁)。惟原告就被告曾向原告陳稱被告之母親欲與人合資經營泰國餐廳、母親有錢放在保單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述已難信取。至於被告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在事後之113年3月23日,係就原告向其詢問開店進度一事,對原告表示:「我爸10月當下出事我不知情,到12月那時才知情,所以1/10那時已經出問題不想讓人知曉,所以才說錢拿去開店用,錢給我爸賠車禍、給設計費,剩餘有留一些錢在我身上,是跟Daniel借的,然後他說的設計費原本就有包含工班準備進場的前期費用,不是只有設計費小幾萬,這你可以再去問他」、「就是因為爸爸的事才卡在那,所以才沒開店的啊,我不敢說是因為你就會像現在這樣一直抓著這件事不放啊」等語(本院訴卷第51、5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著手處理開店之準備事務,僅因父親車禍等事,致延誤開店進度。惟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當時,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虛構不真實事實之行為。

⒍再細閱原告所提其餘兩造間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除對話期間在113年1月8日至113年4月28日,或113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均係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交付之後以外(本院更字卷第111至202頁、訴字卷第19至99頁);通篇亦大部分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見被告有何回應之詞,尤難證明被告在獲原告交付系爭汽車、款項之前,曾對原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⒎佐以兩造在113年1月之前,仍在交往期間,業如前述;則何

以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交往期間,抑或就系爭汽車、款項交付緣由討論過程之對話紀錄,亦啟疑竇(本院更字卷第210至211頁、第71至72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贈與系爭汽車、貸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詐欺原告,而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等各節,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汽車贈與、

系爭款項貸與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鑰匙、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汽車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鼓勵被告開設寵物美容店,而於112年12月

間贈與被告系爭汽車,故系爭贈與附有被告開設寵物美容店之負擔云云(本院更字卷第32、35、70頁、第76至77頁、第80頁),並以兩造於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23日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為佐(本院更字卷第128、151頁)。然細閱113年2月24日兩造對話,原告先表示:「之前也說過了,上面訊息也有傳了,當初買車是為了鼓勵你開店,讓你不用那麼辛苦可以用車子忙店的事,但是,你要求想要提早買,好,那我也做到了」後,被告回以:「告訴你了,你還是選擇去做這些事,要安撫你,要安撫家人,要看你反反覆覆,我到底還能相信誰」等語,原告再回稱:「那,看一下租約吧…很簡單,只要你照著你說的答應也做到了,我上面有說,我看過了,車子就歸你」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28頁),原告亦僅係表達為鼓勵被告開店而贈與被告系爭汽車,兩造並未就被告受贈系爭汽車,應負開設寵物美容店此一定給付義務一事而為約定、進而達成合意。再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23日與原告間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固表示:「你自己講話也本末倒置啊,買車那時候我也沒有逼你啊,你不覺得你現在對我講這些話很過份嗎?當時說激勵我開店車子給我,現在又反悔,你現在是得不到就要毀掉就對了……」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51頁),亦係認知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汽車,係為激勵被告開店,此實係在接濟或餽贈被告,概屬原告贈與之動機或原因;惟仍難認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負有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給付義務即負擔。

⒊綜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贈與,並未負有何負擔,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鑰匙、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本息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故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交往前,被告即曾在112年4月18日向原告

借款115萬元,並簽有借據;兩造交往後,被告又向原告謊稱要投資開飲料店,需要資金60萬元,原告乃於112年8月交付被告現金60萬元,嗣被告再以其母親欲與人合資經營泰國餐廳,需要資金150萬元,原告乃於112年10月再交付被告9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60萬元,共交付被告150萬元即系爭款項;惟基於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想與被告家人有更進一步認識,故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語(本院更字卷第76頁),而提出借據二紙以佐(本院更字卷第107、109頁)。

就此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但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本院更字卷第210頁)。且:

⑴上開製作日期載為112年4月18日之借據,其形式上真正已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更字卷第210頁);並觀諸該借據「借款人危天玲」一欄,並未見有何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被告有書立借據而於該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非可採。

⑵至於製作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之借據,原告亦自陳該借

據並未交付被告簽署甚詳(本院更字卷第76頁)。再者,原告就兩造間在此之後,有就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0月交付之60萬元、90萬元即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而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本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其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8萬2,6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貳之㈠㈡所示;另依序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暨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貳之㈢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