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廖頌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下合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伊之委任後,於系爭另案第三審審理期間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寫書狀、攻防辯護等維護伊權益事宜,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伊,被告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後,未依伊指示再撰狀補充理由,亦不願在伊撰妥之「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上訴理由、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等書狀署名提出,亦不願加以審閱潤飾修正後再署名提出,即逕以附件方式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7日提出陳報二狀、陳報三狀,亦怠於對合庫銀行提出之答辯狀,撰狀詳加闡明論述攻防,為伊提出有利之主張,導致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非以判決駁回上訴,亦未審酌伊所提系爭書狀之論述。被告未忠實執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損害伊之訴訟利益,造成伊於系爭另案無法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7萬9000元,並需負擔系爭另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8萬2408元(=一審2萬0602元+二審3萬0903元+三審3萬090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下合稱系爭另案訴訟費用),合計226萬1408元(此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408元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先前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伊未受原告委任,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伊辦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業務,係基於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裁定所生之公法義務,且最高法院為系爭選任裁定後,原告提供非常多訴訟資料給伊,可能一部分是書面一部分是電子卷證,第三審是法律審,主要是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處,並非針對對造之書狀攻防,伊調卷與否與原告請求權成立與否亦無因果關係,且伊研究案情後,撰有上訴理由狀,已盡前揭公法義務;縱認有委任關係,但委任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伊已撰狀處理,縱未能勝訴,亦非債務不履行。原告縱有自撰系爭書狀,系爭書狀既非伊所撰,伊無義務為原告所撰系爭書狀署名,否則有違強制律師代理之意旨,況若強令律師署名,亦破壞律師聲譽及專業。又系爭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無權利存在,原告未能勝訴,係最高法院斟酌事證結果,非伊所致損害,亦與伊未在系爭書狀上署名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亦不具備,且逾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系爭另案,以合庫銀行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聲明為請求:合庫銀行應給付原告19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另案應受原告前以合庫銀行苓雅分行為被告起訴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之判決之理由拘束,合庫銀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由,以101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第9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第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全案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系爭另案第三審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期間,有前揭未忠實執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其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損害其之訴訟利益,造成其受有226萬1408元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明定。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833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各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45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被告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辯,自非可採。
⒉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審
理期間之書狀、系爭另案第三審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81頁)。惟被告於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已於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民事陳報狀到院,該等書狀已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部分為主張,復於102年5月2日撰擬民事陳報二狀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之見解為補充,並以該份書狀檢附原告所撰「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上訴理由狀」,再於102年5月28日撰擬民事陳報三狀並檢附原告所撰「上訴人自撰之上訴理由二狀」,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又原告對被告陳述:原告有提供其非常多訴訟資料等語,並未否認,是縱使原告及被告所提該等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以系爭另案第三審裁定,認上開上訴內容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雖可知系爭另案訴訟結果未如原告之意,然此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未忠實執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之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
⒋再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受最高法院選任後,已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陳明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事,復已用其具名之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檢附原告之系爭書狀提交到最高法院,為合法提出之文書,業如前述,縱被告於合庫銀行提出答辯一狀後未再具狀陳明意見,既被告已為前揭訴訟行為,則最高法院以系爭另案第三審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告所希望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依上揭說明,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律師應盡職責之可歸責情事。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處
理,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⒍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原告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處理,並無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有因原告主張上開情事經以刑事背信罪起訴之情形,復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另案之損害賠償197萬9000元,及需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此乃原告對系爭另案提起歷審訴訟所需承擔之訴訟結果,尚難認係被告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⒎原告另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然按該條
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其要求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絕提供之情,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