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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黃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及19日蔡英文總統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訴外人林環牆及賀德芬2位教授與追加告訴原告加重誹謗罪時,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擔任檢察官,並受上級指定承辦此案偵查工作。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同時以110年度偵字第602、603號對訴外人林環牆、賀德芬與原告作出不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將原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彭文正(即原告)先後獲悉前開事證......,竟在未有更進一步之查證作為下,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求所經營之『政經關不了』有更高之訂閱數及點閱率,進而增加收益,......」等語,被告上開「未有更進一步之查證」等語,顯然係違反事實之不實惡意指訴,且就原告主觀心態恣意描述為「為報一己之私怨」等語,顯係刻意配合上意以打壓原告於言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之法外不法企圖,已然抹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屬故意之違法侵權行為。

(二)其次,被告刻意不就原告於「政經關不了」節目之前後接續、完整談話內容為勘驗式聆聽調查,嚴重違反言論具有前後啟承轉折之推論、演繹過程之特性,故意將原告之合理評論及合理質疑言論切割為系爭起訴書附表一之片面性、結論性等直接性言論,且刻意配合告訴方要求,將具有延續性、累積事證理由性言論以9月4日為時間切割斷點,故意捨棄訴外人林環牆及賀德芬2位教授與原告持續搭配及個別繼續評論蔡英文假博士論文學位之事實,刻意排除林環牆及賀德芬2位教授,單獨專就原告於9月5日起至隔年1月11日大選日止之言論為起訴,違反應就有利被告事證一併注意之法律規定,顯係刻意配合上意以打壓原告於言論市場之地位與信用之法外不法企圖,已抹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屬故意之違法侵權行為。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86條公務員故意侵權損賠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身為檢察官,關於系爭起訴書之撰寫及案件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法排除民法第186條公務員故意侵權損賠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既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關於系爭起訴書之撰寫及案件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則依上開法條與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自須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3年7月16日遞送民事補正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5至158頁),惟書狀內仍未補正被告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原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