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歐名哲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