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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宸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昌相 對 人 林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則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2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遭不知名第三人占用,相對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