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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強制執行續行事件聲請狀」

記載:「...請求貴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事實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狀,...」(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到庭陳稱「(聲請人113年9月6日書狀所載『...請求貴院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是指什麼?)我的案子已經有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100年度補字第932號),地政事務所不理會法院的裁判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黃鎮華與被告...間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即100年度補字第932號)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確定,而依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以財政部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因聲請人即原告並未繳交裁判費,法院乃以103年10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並未遵期繳交,法院再以103年12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47-151頁)。

㈡聲請人並指稱:「(本件為法院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但原告並未補正,所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則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後我就聲請國賠及救濟,另外分案100 年補字第872 、932 號,就變成國賠訴訟費用,111 年度國抗字第29號,我們有繳裁判費及測量費用,之後案號為111 年度補字第932號,測量的時候法官說房子有在,也有繳稅,法官就跟地政說不是沒有房子沒有人住,他說沒有資料,法官說我有繳測量費,就叫地政把建物成果圖畫出來,就叫我們這個問題可以解決就自己解決,不要告了,後來法官就給我10張成果圖,我以為沒事了,後來又把他弄成停車場(本案訴訟是否已經判決確定?)110年度補字932號(所以聲請人本件要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案號究竟為何?)因為國有財產署官員被抓了,就用這個案號給我一個確定證明書,這件事情我也不曉得。叫我們和解,不是照地政講的事實,不是沒有房子,不是沒有房子是空地,法官說確實人家的房子在這裡,也有繳稅單,你們看能和解就和解,不能和解再來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他們也說好,要恢復我原來的登記,土地是私人的,不是國有的,之前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3號已經有確定的裁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惟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所載:「...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4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㈢聲請人復指稱:「 (聲請人請求登記之法律依據為何?)我們

最早就有登記,也有登記的圖,中山地政事務所就把我們滅失掉,貴院法官才會再重新測量。請求回復房屋跟坐落土地原來的登記,原來的門牌號碼都有,合法房屋的稅單我也都有(庭呈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號函影本)。(聲請人本件聲請,究竟是要聲請何事?)訴訟繫屬登記就是指登記我們民國35年時所有的門牌跟土地坐落林森北路85巷53號的登記,坐落土地地號是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撤銷許可登記是指?)撤銷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土地的管理單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聲請人應將上開坐落於206地號土地之林森北路85巷53號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併同該建物旁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並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此有上開判決為憑。

㈣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許可訴訟繫屬等登記、

不動產登記、撤銷管理單位登記等,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