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許可訴訟繫屬等登記、不動產
登記、撤銷管理單位登記等,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不相符合,本院以114年6月26日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應囑託
登記於登記簿上為國家賠償事件等語。惟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經查系爭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未裁判之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