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何澤源相 對 人 朱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5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業經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轉系爭房地,致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及伊受有日後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有起訴狀附於系爭訴訟事件卷內可稽。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