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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振勛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温宗樺

温宗儒温宗憲

温江玉鳳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温宗樺違約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8萬5,000元;又依其等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温宗樺應於其父親過世後,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温宗樺之父親過世後,相對人温宗樺並未依約履行,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相對人温宗儒,相對人温宗儒並設定抵押權等予相對人温宗憲,聲請人依協議書第4條、第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温宗樺給付1,928萬5,0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狀誤載為民法第241條第1、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就相對人温宗樺應繼承之部分回復為相對人温宗樺所有,另請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塗銷其上之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與預告登記。然相對人竟委託他人出售,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之情,避免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温宗樺之債權人,相對人温宗樺就其父親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回復為相對人温宗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可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8-1 2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5-2 3 臺北市 文山區 富德段 三小段 295-3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