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相 對 人 邱家詩
邱創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裁定並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並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且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之縝密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得喪變更或設定應予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即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邱家詩違反交通規則所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本得請求相對人邱家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邱家詩與其子即相對人邱創杰明知上情,竟故意為脫產行為,由邱家詩以信託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創杰,致邱家詩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可認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邱家詩賠償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2,765萬3,387元,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邱創杰亦應塗銷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邱家詩。又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中主張邱家詩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創杰,有害其對邱家詩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邱創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家詩所有等情,其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詐害債權之行為,以保全自己將來之債權,故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原狀,形式上雖兼及於物權行為,然該權利行使並不因此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其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前揭請求,其所提訴訟標的性質上均屬債權關係,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