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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孫世英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相 對 人 徐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借名登記返還事件,已於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同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已如起訴狀詳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係出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就系爭不動產前已清償但尚未塗銷之82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增貸820萬元花用,並企圖以出名人身分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不僅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之旨,還恐使聲請人喪失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質支配,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9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00分之38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