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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喻楢樵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告 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喻沁芳

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

陳蘭馨陳力珩

陳鵬宇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74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一字第4663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而其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遂於94年7月1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趙國生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趙國生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依法向本院呈報,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司字第54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趙國生就任後未完成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因身涉侵占案、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潛逃在外,無法續行清算業務,嗣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喻沁芳向本院聲請解任趙國生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解任趙國生清算人之職務後,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原有股東為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等3人,該三人分別於73年4月28日、98年9月12日、95年1月24日死亡,故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喻楢樵、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及陳冠宇繼承被告公司股份,兩造亦未否認有繼承喻兆禾、呂世錕及陳一芝被告公司股份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113年4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2574號函附呂世錕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113年4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3354號函附喻兆禾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113年4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2882號函附陳一芝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113年5月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3558號函、本院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及被告公司股份繼承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應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繼承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趙國生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本有股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3人,因該3人已分別於73年4月28日、98年9月12日、95年1月24日死亡,故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喻沁芳、呂幼綸、呂宗緯、陳尤鳳蓮、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及陳冠宇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先予敘明。惟伊長年旅居國外,自喻兆禾73年死亡後從未參與處理被告公司任何事務,並無意願亦不適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且為免因伊對被告公司事務全不了解,致清算程序難以終結,進而侵害全體股東權益,伊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91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之喻沁芳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經20日後,已於同年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伊係因繼承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現雖已向清算人之一辭任清算人,然客觀上仍有使人認為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及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其法定代理人,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安定狀態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部分:

(一)喻沁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為被告公司股東喻兆禾之繼承人,斯時依法曾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惟伊先前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為免因伊個人因素致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甚而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伊業已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公司陳一芝之繼承人陳維良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清算人之一人收受該意思表示後即生效力,是伊業已辭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現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代為被告公司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等語。

(二)陳維良、陳蘭馨、陳力珩、陳鵬宇及陳冠宇則以:被告公司之原股東為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3人,該3人持有之股份及各繼承人所繼承之股份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及喻沁芳依法繼承喻兆禾大股東之股份,故其等仍為被告公司大股東甚明。原告及喻沁芳若能藉由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免除其法定清算人責任,將所有清算責任推給小股東,則所剩股份合計亦未達半數,召開股東會及選舉清算人均有困難,故請原告善盡大股東責任,召開股東會議,選舉清算人,伊等願配合辦理,以利被告公司清算作業進行。況本院99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業已駁回喻沁芳聲請免除清算人責任之聲請,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尤鳳蓮、陳維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同上開(二)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幼綸、呂宗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喻兆禾、陳一芝及呂世錕等3人,被告公司於74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一字第46638號函公告撤銷登記。依前述,即應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3人分別於73年4月28日、98年9月12日、95年1月24日死亡,喻兆禾之繼承人為喻沁芳及原告,陳一芝之繼承人為陳尤鳳蓮、陳力珩、陳鵬宇、陳維良、陳維堅、陳蘭馨,呂世錕之繼承人為呂幼綸、呂宗緯,兩造並未否認有繼承喻兆禾、呂世錕及陳一芝被告公司股份;又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趙國生為清算人,嗣趙國生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予以解任清算人職務等情,業於前述。是趙國生經解任清算人職務後,依法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所致,並非出於法院或公司股東會之選派。故本院認此種法定清算義務,尚非原告所得處分之標的,自不得隨意以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達到免除法定清算人義務之目的。

(三)原告雖主張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除締結契約之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是法定清算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為據。

惟查:

1、按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實際進行情形為何?上訴人辭任清算人真實原因為何?上訴人辭任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對其是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此攸關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前開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規範之法定清算人,雖認法定清算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不應被剝奪,然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且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且應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實際進行情形為何、清算人辭任之真實原因為何、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對其是否有顯然過苛等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法定清算人可隨時、任意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2、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不同。又原告與喻沁芳因繼承喻兆禾而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見本院卷第291頁),持有超過被告公司半數以上之股份,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喻沁芳表明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喻沁芳則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已於113年4月19日向另一清算人即陳一芝之繼承人陳維良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可任意終止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契約,在原告與喻沁芳均解任法定清算人職務後,將導致本件被告公司僅留剩餘小股東進行公司清算事務;且若認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可隨意辭任清算人職務,無異鼓勵清算人可任意、搶先他人之前表達辭任之意思即得解除清算人職務,如此將會造成公司清算事務難以進行、有害公司及剩餘股東之利益。至原告主張因長期旅居國外,未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故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惟觀之原告近十餘年,大部分時間均居住國內,中間僅短暫出境,並無原告所稱長期旅居國外等情,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且依公司法第80條後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原告自得與喻沁芳互推一人進行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原告所述因長期旅居國外而無法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情。縱認原告或喻沁芳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職務,亦可由原告或喻沁芳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合適之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是綜合上述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與喻沁芳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原告多數時間均居住國內,喻沁芳前亦曾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趙國生為清算人,則由原告與喻沁芳互推一人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事。是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由原告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任意辭任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藉以規避法定之職務,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造成公司及其餘股東之不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原股東 出資額(新臺幣) 股份比例 繼承人 繼承股份比例 喻兆禾 285萬元 57% 喻楢樵 28.5% 喻沁芳 28.5% 呂世錕 90萬元 18% 呂幼綸 9% 呂宗緯 9% 陳一芝 125萬元 25% 陳尤鳳蓮 5% 陳維良 5% 陳維堅 5% 陳蘭馨 5% 陳力珩 1.67% 陳鵬宇 1.67% 陳冠宇 1.67%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