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林振崇被 告 許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1173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76萬1245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李永春原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李永春之繼承人為李氏月(長女),又李氏月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肆女)、謝許阿秀(次女)及許鶴子(五女)之子許李義三人,伊為辦理李永春遺留土地繼承登記,而邀同被告、謝許阿秀及林清子(為李永春三女李氏娥之女兒,因李氏娥為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至伊公司協議,被告及謝許阿秀於103年11月20日同意委託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將繼承自李永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售與伊,被告、謝許阿秀及林清子遂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而以「李永春遺產之土地,每坪售價34萬元」、「在辦理買賣時三位繼承人必須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由公司開立支票給各個指定人選」為約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所有人時,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同時給付買賣價金,而為附停止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謝許阿秀及林清子於103年12月16日,又至伊公司表示要將繼承自李永春之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並請伊將出售土地總價款多少,扣除增值稅、地價稅等剩餘約多少,重作分配,且被告及謝許阿秀表示仍要分給林清子乙份,故又擬具李永春遺產分配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書),且被告及謝許阿秀表示另一繼承人許李義長期因病在療養院無法出院簽名,但應會配合,故僅由被告、謝許阿秀及林清子簽訂李永春遺產分配,其上亦表明每坪售價34萬元,並扣除增值稅,並願將此買賣價款依協議分給被告、謝許阿秀、林清子及許李義(下稱被告等4人),而為於辦理李永春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繼承所得土地出售與伊,並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登記於伊之約定。然謝許阿秀於辦理李永春繼承登記期間之104年3月8日去世,而由被告繼承,故伊又於105年間為被告辦理謝許阿秀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間辦理分割繼承後,被告因繼承而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2/24(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然經伊依前揭系爭協議書、遺產分配書促請被告履行遭拒,且供奉牌位、遷移公墓僅為附隨義務,被告應先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故系爭被告土地為7.159坪,以每坪34萬元計算,再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672,815元後,於伊給付被告176萬1245元之同時,被告即應移轉系爭被告土地所有權與伊,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76萬1245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被告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㈡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履行契約前,需先給付買賣價金,更需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產分配書第4條約定之「李永春身後事:牌位將放置於福德公墓,每個牌位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時間上可放置50年,將由公司進行安排處理。
」、「李永春身後事及其他往生者李陳氏謹、李氏月、許木生等4位往生者其牌位將移至福德公墓牌位區永久供奉,每個往生者牌位約壹萬至貳萬元及所有遷移費用等概由建設公司支付」義務,然原告迄未履行,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且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見本院北司補卷,下稱補字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補字卷第21至25頁)報備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補字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被告土地與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又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永春身後事:牌位將放置於福德公墓,每個牌位費用共貳萬元整,時間上可安置50年,將由公司進行安排處理」、系爭遺產分配書第4條則約定:「李永春身後事及其他往生者李陳氏謹、李氏月、許木生等4位往生者其牌位將移至福德公墓牌位區永久供奉,每個往生者牌位約壹萬至貳萬元及所有遷移費用等概由建設公司支付」,且被告亦自承:其依約有為被告祖先供奉牌位、遷移公墓之附隨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應將李永春、李陳氏謹、李氏月及許木生遷移至公墓並安排供奉牌位之約定。又查,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之第1條均以「李永春遺產……」等語,且兩造間就遷移至公墓、供奉牌位事宜已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配書中明文約定,復綜以原告係為辦理李永春遺留土地繼承登記時,始知悉而與被告、謝許阿秀訂立買賣李永春遺留系爭土地之締約緣由及經過(見本院卷第58頁),暨李永春、李陳氏謹、李氏月及許木生為被告之祖先,且於締約時均已亡故多年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堪認兩造締約時,被告確有處理遺產、遷移祖先墓地及安排將來供奉牌位之需求,始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為該等約定,對被告而言自均屬重要,依契約本旨應認與遺產之買賣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原告未依約辦理遷移墓地及供奉牌位事宜,即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之目的,而同屬原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部,原告主張:僅屬附隨義務,被告應先移轉系爭被告土地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是以,被告據此以為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已履行遷移墓地及安排供奉牌位之義務為舉證,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配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76萬1245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被告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