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胡心慈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周芬菲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古晏宗受 告知人 譚棠芬
黃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13、23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00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4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6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排水管因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導致發泡劑滲入排水管內,造成排水管堵塞,致使全棟(含4樓)無法順利由公共排水管排水至下水道,甚而倒灌至3樓房屋陽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另原告排除堵塞而花費3000元,為使不淹水而舀水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蜂窩性組織炎而就醫支出530元,為抽水而採買電動抽水器500元,婉拒多場會議損失2萬5000元,被告拒絕溝通處理,造成原告心理創傷而罹患憂鬱症,於身心科就診3次支出合計600元,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2萬9630元。此外,原告長期飽受被告家人以發泡劑阻塞公共排水管致使整棟排水無法順利排至下水道,且多次通知仍拒絕修繕之困擾,受有極大精神折磨,請求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6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1樓房屋內,依照如起訴書所附原證6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起訴書所附附件1箭頭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公共排水管連通至下水道段排水通暢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公共管線老舊,造成漏水、滲水之可能因素甚多,且原告既主張係公共管線發生問題,本應由系爭公寓所有之權利人及住戶共同承擔。原告復未檢附有關系爭房屋4樓或頂樓加蓋之漏水情況,似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排水管堵塞、無法順利排水、倒灌等情形,固
據提出平面圖、照片、修繕單據等為憑(見補字卷第23、25、37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排水管堵塞、無法順利排水、倒灌等情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上開情形所發生原因為何,故無法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應負責。此外,原告稱:撤回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之聲請,不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235頁),且兩造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本件排水管堵塞、無法順利排水、倒灌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因果關係仍屬未明,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修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6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1樓房屋內,依照如起訴書所附原證6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修繕至起訴書所附附件1箭頭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公共排水管連通至下水道段排水通暢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