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石朝仁被 告 吳武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B1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則為70,000元,倘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簽約後並未給付押金70,000元,亦未給付112年9月至11月租金105,000元,合計175,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22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不予置理,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27日起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卻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3-23、63-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惟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業已約定「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則原告既已向系爭租約所載被告地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繳納租金之通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約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之通知及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