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江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黃靖芸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書菁為夫妻,張書菁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張書菁復針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事件受理,被告在前開案件均擔任張書菁之非訟代理人。被告竟在抗告程序中提出家事補充理由㈠狀(下稱系爭書狀),陳稱:「經查,相對人(按:即原告)已於答辯狀中自承關門時夾傷抗告人(按:即張書菁),可證相對人確實有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之手腕及手肘前肢,以致抗告人於復健科多次回診復健治療,相對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於事發當下即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等語,其中「泯滅人性」之用詞(下稱系爭言論),非合理正當之訴訟攻擊防禦,已重大貶損原告人格,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磨滅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曾夾傷張書菁,又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一再質疑張書菁
所述遭門夾傷之次數不一,被告方在系爭書狀為系爭言論,其中系爭言論無為第三人見聞之可能性,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故意過失,且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並非捏造事實,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㈡參照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被告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且係為保護張書菁合法之利益,自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律師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不應受有適當性限制,以免形成寒蟬效應,反有害當事人權益。
㈢為維護律師訴訟代理制度目的,並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
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或律師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訴訟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203頁):㈠原告與張書菁為夫妻,張書菁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事件、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事件受理,被告在前開案件均擔任張書菁之非訟代理人。被告曾在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書狀,內容包含系爭言論。
㈡系爭言論之性質屬意見表達。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權,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而所謂侵害名譽權,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雖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之一者,不罰。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至第311條之法律規範,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依本院上開說明,言論縱為意見表達,並非得逕以排除侵害
名譽權之可能性,此觀刑事責任中仍對意見表達之言論設有刑法第311條不罰規定,即知意見表達仍可能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僅係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時,得以不罰,民事責任亦同此理。此外,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本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只須第三人有知悉可能性即已足,被告所提系爭書狀,業已遞交至本院,故除受指涉之原告有知悉系爭言論可能性之外,原告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代理人、承辦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官、書記官等兩造以外第三人性質之人亦有知悉系爭言論之可能性,即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之可能,非得逕以排除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仍應予以實質論究被告是否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故被告所提第一層次抗辯稱被告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故意過失,且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性云云,即無可採。
㈢衡之系爭言論,所謂泯滅人性即喪失人性,係形容人喪失理
智良知、本性泯滅,或形容人極端殘忍,受系爭言論指涉之原告,將使原告在社會上關於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應屬有據。
㈣惟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不法性而言: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行為人知悉損害能發生,且願意損害發生,或損害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須具備「知」與「願」之要素,方構成故意。查被告固於系爭書狀對原告施以「泯滅人性」之系爭言論之評論,惟對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故意之解讀,不能將系爭言論單獨衡量,而應將系爭言論回歸語境脈絡判斷。系爭言論出自系爭書狀中如附件所示段落(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被告係為回應原告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對於張書菁手遭門夾傷次數陳述不一之質疑,除指責原告未予體諒張書菁於承受家暴事件之恐慌及害怕外,並提出張書菁之診斷證明書、住家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就張書菁手遭門夾傷次數、原告大力關門次數為具體反駁,被告在前開立場、事證之前提下,方對原告施以「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之系爭言論之評論,因被告係張書菁在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代理人,係出於保障張書菁通常保護令事件上權益之意圖並本於一定事證基礎下所為攻擊防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故意始為系爭言論,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無具備「知」與「願」之要素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⒉參照刑法第311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所定4款情形,刑法上係屬不罰事由,民事侵權責任亦應同認屬阻卻違法事由,固已如前述(參上述四、㈠)。被告雖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抗辯其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且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應非侵害名譽權云云。惟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係指行為人為防衛自己、為自己辯白或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始得適用之,若行為人係防衛他人、為他人辯護或為保護他人合法之利益,與本款規定並不相符。查被告係為張書菁發表系爭言論,故非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而係保護他人之合法利益,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律見解層面容有違誤,並無可採。
㈤綜上,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自不成立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因本件於責任成立層次,已無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毋庸再予論究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通知被告本人為當事人訊問及張書菁到院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
三、次查,觀諸相對人113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再次謊稱其不知抗告人當下正跟隨在後、不知抗告人當時已經手伸進浴室,相對人未查此情便關門,方導致抗告人受傷,更質疑抗告人就手臂遭門夾傷之次數陳述前後不一,其可信度顯有疑問云云,實屬荒謬,抗告人否認之。 1.經查,相對人已於答辯狀中自承關門時夾傷抗告人,可證相對人確實有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之手腕及手肘前肢,以致抗告人於復健科多次回診復健治療(見抗證3杏誠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竟未體諒遭家暴之抗告人於事發當下及警詢時之恐慌及害怕,僅一再睜眼說瞎話,實屬泯滅人性。 2.抗告人確實於檢視安和路住家之監視器時確認相對人為蓄意4次大力關門撞擊聲,並於112年12月4日提出之抗證1監視器影片清楚錄到及附表1時序內容清楚標示20時15分48秒處第1次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1秒處第2次用力關門夾著抗告人的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3秒處第3次用力關門夾手(見附表1第7頁)、20時16分04秒處抗告人將手抽離大聲喊:「放開!」後第4次大力關門撞擊聲(見附表1第8頁),抗證1確實清楚錄到相對人4次大力關門之撞擊聲,附表1第7至8頁內容標示相對人3次故意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直至20時16分04秒處抗告人喊:「放開!」抗告人將手抽離後,相對人第4次大力關門。 3.由此可證,抗告人之陳述監視器影片有4次大力關門之撞擊聲、而附表1第7至8頁內容標示相對人於其中3次故意大力關門夾傷抗告人的手,而第4次大力撞擊聲時抗告人係將手收離,此事實與抗告人於警詢陳述:「他明知道我將手放在那,仍3度蓄意用全力將門關上想夾傷我的手」等語,並無前後不一,實屬有據。